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 黃金油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黃錦梓
黃蔡迎 黃科茗 黃鎮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員林市○○○段488、489-1、490、495-1、3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37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61元外,其餘均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並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及本院10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2日員土測字第6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補正及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黃蔡迎拆除房屋,並與被告黃錦梓將所占用上開372-1、488、489-1、490、49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33.78平方公尺土地(占用372-1地號土地部分為0.9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黃科茗應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39.55平方公尺土地(占用372-1地號土地部分為0.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黃鎮傳應將其占用面積共計45.0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430元【計算式:45.04×3,800+39.53×3,800+0.02×3,661+33.78×3,800+0.99×3,661=453,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更正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