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36號原告 謝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始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再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 溫錦生 有租賃關係存在,現由被告居住於此,惟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已2年未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係以系爭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8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二、陳報被告 高主惠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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