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68號被告李政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誾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AI」飲酒店A2包廂消費,酒後已有醉意,認隔壁A3包廂之顧客 游鈞宇 瞪視自己,乃前往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詎李政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鈞宇之頭部,指甲傷及游鈞宇之額頭,致游鈞宇受有額頭血腫及0.5公分撕裂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游鈞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李政誾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108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08││││年5月30訊問筆錄)││││││├──┼───────────┼─────────────┤│2│證人即告訴人游鈞宇於警│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08年5月30││││日訊問筆錄)││││││├──┼───────────┼─────────────┤│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游鈞宇於案發時、地│││1紙│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額頭血腫││││及0.5公分撕裂傷、頭暈之││││傷害之事實。│││││││││││││├──┼───────────┼─────────────┤│4│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翻│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