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
「富邦發現金卡」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富
邦發現金卡」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1年,
如被告未於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
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
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3月
28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應已全部視為到期。嗣後
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
告在案。現被告至95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21,008元
、一般利息378元及遲延利息760元,合計22,146元,及其中21,0
08元部分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22,146元,及其中21,008元部分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系爭債務待其返國後再處理
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陳紹興,原告聲請由陳紹興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資料、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登報報紙節本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僅陳稱系爭債務待其返國後再處理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2,146元,及其中21,008元部分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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