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8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
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萬元,約定自91年5月
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分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約定自92年6月12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分期清償,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借款部分繳納利息至96年9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13,902元;借款部分於96年5月30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79,16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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