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詹義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國立陽明醫院、 曾昌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就裁判費部分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則原告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主張,伊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按「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法第1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故該法請求補償或請求賠償者限於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同法第6條規定之人。然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僅空言陳稱被告等人對其有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逕認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適用之被害人,兼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8日宜檢定權107陳41字第1079014309號函亦記載:
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並經該署分106年度補審字第26號等案件辦理,經參酌相關民、刑事案件資料後,於107年7月3日召開會議加以審議,審議結果後係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難認原告為該法所稱之被害人,原告為免繳裁判費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