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8月13日9時7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逕行舉發在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8年8月10日至統聯客運中和站搭車南下高雄,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返回臺北,發現停好的機車不見了,經詢問路旁店家轄區派出所之所在,對方告知可能被拖吊了,去電詢問方知機車被拖吊,其要南下這麼多天,不可能將機車隨便停放,可能是被他人移到停車格外,其並無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即明文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是以,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當應視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若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主要依據係原舉發分局員警所拍攝之佐證照片(彩色影本業已由異議人庭呈附卷),依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實於遭拖吊之際(98年8月13日)停在機車停車格外之紅線區域,然異議人亦提出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正本(發還,影本附卷)兩件以佐其說,其上雖因格式無從顯示持票搭車之人,但所載來回時間、地點(去程係98年8月10日12時40分自中和站前往高雄,回程係同年月18日22時16分自高雄中華站返回板橋站),均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且異議人到庭補充陳稱:其與該處並無地緣關係,當時沒有在上班,也不需要把車停在那裡,是要去那邊搭車南下幫屏東潮洲的親友清理災後的家裡,「從臺北去要5個半小時,我從中和站去只要4個小時,我騎車到臺北車站,跟我騎車到中和站,大約都是15分鐘左右,而且中和站那邊停車比較方便,還有從臺北去是在高雄火車站下,從中和去的,我可以在左營站下車」,「車票雖然顯示板橋站,但是中和站先到,我在中和站下車,它是板橋線,但是中和站也可以下車」,當天我是先到左營住我哥哥 崔圭中 家裡,隔天才去屏東潮洲找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經查崔圭中確實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且異議人上開所述,符合統聯客運公司網站上所查得之路線票價查詢結果(見卷附網路列印資料),衡情如非異議人親自搭車往返,當無陳述細節如此明確且能及時提出購票證明聯正本之可能,從而,依異議人所述,其係自行騎車前往機車遭拖吊之統聯中和站附近停車,其明知自己將南下數日,又當知車站附近往來頻繁之地多經常實施拖吊,確實沒有任意將機車停在停車格外紅線區域致令嗣後數日內均可能遭拖吊之理,且依照片所示該機車緊鄰停車格之情形,異議人供稱可能遭其他欲停車之人移動,客觀上確有發生之可能;此外,本件亦查無異議人將機車借予他人而由該他人將車停在紅線區域之積極證據,且經本院電詢本件實施拖吊之委外單位即全洋拖吊場,該處值班員警 范智淵 答稱目前只能查詢車號歷次違規時間,不能查詢固定地點歷次拖吊時間(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雖不能以上一次(或以上)拖吊場人員前往該處巡邏拖吊之時間推論異議人是否確於南下前之98年8月10日即將機車停在該處,但亦不能反證異議人所述不實,則本院就異議人明知自己即將南下數日而仍選擇將機車違規停在停車格外之紅線區域,尚難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異議人所辯機車可能遭人移動之情確有存在之可能性,自難遽認異議人違規停車而對其科以罰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非無據,對其有利之可能尚無法遽然排除,揆諸首揭說明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憑拖吊採證照片,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