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告 成傑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具狀表示擴張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49頁)。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0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斟酌兩造主張、抗辯事由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後,依自由心證得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即可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期日宣判,當事人並無聲請請求再開辯論之權利。準此,因本件已於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16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應無所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5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由被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7,902萬7,495元(含稅),並約定於95年8月31日完工。
因被告未依約完工,找藉口要變更設計,使原告受騙而於96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另1份承攬合約及備忘錄(下稱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並誤信監造建築師 羅燦博 表示該工程已達50%符合請款條件,及被告聲稱已依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執行該工程,遂於97年7月22日與被告再簽訂備忘錄(下稱第3份備忘錄),使原告誤信有履行支付2,700萬元義務,而於97年1月31日給付200萬元款項與被告。
(二)原告於102年間委由 陳天德 土地技師前往現場勘驗後,始發現被告有虛報數量、已請款未施作等情形,至少浮報1,000多萬元,且建築師羅燦博亦表示:「‥於96年10月至97年7月間為現場全面停工狀態,並無實質施工進度‥」等語,另比對被告提出之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工地用電量收據可知,此期間之電費遠低於之前,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未有施工之情形,而原告於102年3月始知悉遭詐欺之情事,應未逾撤銷之期間。又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俟工作完成後承攬人即被告始發生報酬請求權,且應由承攬人舉證證明工作已全部或部分完成,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原告施詐術,詐稱其已依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執行該項工程,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有施作事實,須負有給付之義務,而於97年1月31日交付200萬元工程款報酬與被告。因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時,兩造尚未簽訂第3份備忘錄,該備忘錄僅是針對合約關係之履約過程中,就承攬人即被告報告之事實進行確認而已,並非契約,且被告有施作之事實,方有法律上之原因,反之,無施作之事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200萬元與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分2期施工,第1期為基礎工程,第2期為上部結構暨裝修工程,兩造簽訂第1份契約,內含95年1月25日工程承攬合約書、95年2月7日備忘錄、95年工程標單總表及明細表及建築師圖說等,並均有蓋有兩造之騎縫章(如附件1)。嗣因原告業務需求另委由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規劃設計,兩造遂合意變更設計追加,同意更改工項規格材質及施工方法,另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內含96年10月18日工程承攬合約、96年10月18日備忘錄、同年月日工程總表及追加減明細表及建築師圖說等,亦均蓋有兩造之騎縫章(如附件2)。然因原告股東債權重整,兩造合意就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現況辦理工程款結清,於97年簽訂第3份備忘錄,內含97年7月22日備忘錄、敬遊工務所工程概況報告說明、第2期工程請款估驗單總表、第2期工程請款估驗單明細總表、追加減明細表、工程計價請款施工照片等,同前亦蓋有兩造之騎縫章(如附件3)。
(二)兩造間僅有系爭工程,起初簽訂之第1份契約,後因原告變更設計重簽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而取代第1份契約,此從工程細項部分相同、部分追加、數量變更,及合約總工程款增加即可得知。又兩造所簽訂之第3份備忘錄,係就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現況辦理工程款結清,而所謂「工程已完成部分之現況」係指從95年起至97年7月22日止已完成之工程,其計價方式則依第3份備忘錄第3條約定以變更設計之圖說標單結算與滯延工程期間費用、現場留置材料及2場應付工程等項目計算。綜上,因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已取代第1份契約,97年7月22日結算之金額係從95年結算至97年7月22日止,故原告主張96年10月至97年7月有無實質施工狀態與該第3份備忘錄無關,且依常情而論,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結算時當係就系爭工程所有款項一齊結清,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實無理由。
(三)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款項為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收受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因被告受領款項係基於兩造97年簽訂之第3份備忘錄,則原告應就上開和解契約備忘錄為無效、撤銷舉證,原告卻空言主張,無任何證據證明,自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主張自始客觀不能事由,無非以被告未施作工程而請款,姑且不論此是否為事實,因工程可否施作,絕非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客觀不能,是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認民法上給付不能之法律規定。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月25日簽訂第1份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廠房興建工程,合意工程款為7,902萬7,495元(含稅)。嗣因原告委由羅燦博建築師重新規劃設計,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追加,於
96年10月18日重新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約定工程款為1億1,235萬元(含稅)。
(二)兩造於97年7月22日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現況部分,辦理工程款結清,並簽訂第3份備忘錄。該備忘錄第3條、第4條分別載明:「雙方合意議定甲方(指被告)應再支付乙方(指原告)工程款為貳仟柒佰萬元(含稅)上列金額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甲方分3期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97年9月30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計新台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10月31前日支付,甲方完全支付工程款後七日內,乙方應將工程現址之工程現況完全移交甲方,若甲方因故未於上述約定時間內支付該工程款項于乙方時,甲方應就滯延情況補償給付乙方費用」。
(三)原告於97年1月31日給付200萬元與被告。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第3份備忘錄給付款項,尚積欠1,220萬元為由,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審理後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下稱另案)。因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施以詐術於96年10月18日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施作,卻施以詐術詐稱其已依約執行該項工程,使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有施作事實,須負有給付之義務,而於97年1月31日交付200萬元工程款報酬與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而於96年10月18日與被告重新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合約影本1份(即附件2)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訂上開契約,自應就「簽約時」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予以舉證證明,而非以嗣後之行為或事實推論當時之行為有詐欺之情事,亦即判斷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須以兩造合意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時被告之行為予以認定,如簽約後未履約或未按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則僅屬債務不履行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得依債之關係加以請求之問題,此與詐術施用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係欲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之法益有所不同,乃屬二事,不得為相同之論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月間未有任何施作工程之行為,並提出工地用電量之收據,及建築師羅燦博曾表示:「‥於96年10月至97年7月間為現場全面停工狀態,並無實質施工進度‥」一語為證。惟查,原告上開揭諸之期間(96年10月至97年7月)為兩造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之後,自無從據此事實之有無反推認定簽約時之情形,況該期間有無實際施作之行為,依前所述,應屬被告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且民法上詐欺行為之認定,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之詐欺故意,始屬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非原告能積極舉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及故意,否則難以有無施作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而陷原告於錯誤之行為存在。此外,兩造簽訂之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乃用以取代第1份契約(詳後述),則在契約有效成立之情形下,該「契約」即為被告承攬工程或原告給付工程款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苟有未實際施工之情形,僅是被告有無履行契約之問題,並非「無施作之事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承此,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縱認屬實,僅可認定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之事實,無從據為判斷被告於簽約時有無施以詐術行為之證據,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故意,是其以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簽約,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建築師羅燦博、工地主任 楊慶雄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未有施作之事實部分,如上所述,因上開證人苟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僅證明契約簽訂後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之基礎,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3.又兩造對於97年7月22日簽訂第3份備忘錄之事實,均無爭執,且觀備忘錄第2條、第4條分別載明:「因甲方公司(即原告)股東債權重整,決議對乙方(即被告)就本案工程完成部分之現況,辦理工程款結清」、「上列甲、乙雙方合意議定之結算工程款甲方分為三期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計新臺幣:玖佰萬元整,應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以現金票或銀行電匯支付乙方,第二期工程款計新臺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以現金票或銀行電匯支付乙方,第三期工程款計新臺幣:玖佰萬元整,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現金票或銀行電匯支付乙方‥」等語亦可知悉,原告公司係因經營團隊有變更,為辦理系爭工程現況結算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備忘錄,並於確定工程進度與結算之金額後,約定原告應就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分3期即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11月30日前,分別支付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與被告。因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被告200萬元之時間為「97年1月31日」,此於兩造簽訂第3份備忘錄之「前」,由此可見原告上開給付之原因乃基於兩造簽訂之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應與上開第3份備忘錄無涉。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因與被告簽訂第3份備忘錄,使其誤信有履行支付2,700萬元義務,而於97年1月31日給付200萬元款項與被告云云,時序上顯有不符,二者間亦無關連性,容有所誤,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於另案即101年度重訴字第
104號審理時,已就第3份備忘錄因受本件被告為詐欺、脅迫而簽訂為由提出抗辯,參上開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簽訂之承攬合約及變更設計備忘錄遭被告施以詐術而撤銷,其於97年1月31日所給付被告之2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1.兩造簽訂第1份契約之工程標單(A棟-廠房工程),其施工項目共64項(見附件1第10、11頁),與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所附追加減明細表內(A棟-廠房工程)之64個施工項目(見附件2第10至13頁)均相同,僅其中第18至第22項、24、26、28、32至34、41、62項數量有所變更,此觀附件1、2內所附之工程標單、追加減明細表即可自明。又上開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所附追加減明細表增列「貳建築工程追加增列項目」、「參建築工程追加增列項目」(見附件2第13、14頁、18頁),乃第1份契約所無;另有關「貳二鋼構工程」、「B棟-廠房工程」之施工項目亦相同,僅有變更、追加減數量之不同;且兩造間僅有1台南市科工區新建工程,簽訂之第1份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7,902萬7,495元(含稅,未含稅為7,526萬4,281元),嗣經兩造於96年10月18日簽立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億1,235萬元(含稅,未含稅為1億700萬元),並於設計變更備忘錄決議事項載明:「一、本案工程甲方(即原告)原委由乙方(即被告)以總工程款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整(未稅)承攬,惟甲方因業務需求量另委由羅燦博建築師事物(誤載應為務)所重新規畫設計。‥‥三、甲、乙雙方于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依變更設計圖說標單項量計算議定該變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整(未稅),並同意更改案內部份工項規格材質及施工方式如下‥‥」等語(見附件2第7頁)綜合判斷可知,第1份契約與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係針對同一「台南市科工區新建工程」而約定,只因工程項目、數量之追加變更,其總工程款亦發生變動,2者實無法併存,兩造係合意以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取代第1份契約,應屬至明。因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業經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原告亦不爭執該契約之簽訂,是兩造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工程款項等均應依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履行之事實,應堪可採。
2.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11號、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0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自應就被告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於97年1月31日給付被告2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稽(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84號卷第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原告受領200萬元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兩造間係以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取代第1份契約,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簽訂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時有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得以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仍屬有效存在,亦即原告於上揭時間支付被告之金額,乃基於承攬契約關係為給付,被告受領該款項有其法律上之原因甚明。至被告實際上有無承作,如前所述,為被告有無按契約履行,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問題,非以施作事實之有無作為認定法律上原因之論辯,原告於此顯有誤解。是原告以被告於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間無實施作之情形,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2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要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未積極舉證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且兩造係以第2份契約及備忘錄取代第1份契約,被告受領200萬元乃基於上開之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未有施作之事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