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藍巧鈴 相對人 郭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 黃鍾 於同年2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擔保,而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同年5月23日,未料第三人黃鍾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鍾雖曾簽發面額65萬元本票予相對人,然已陸續還款,於101年3月2日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時,僅積欠25萬元,有協議書足以證明,相對人主張借款為65萬元,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實際借款債權金額係25萬元,而非相對人主張之65萬元為由,提起抗告,即使屬實,已涉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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