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駕駛」應更正為「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並非酒後立即駕車,而係喝到早上7點結束,嗣於同日晚上11時才騎車上路,不知道酒沒有退掉,是宿醉等語(見速偵卷第10、50頁),尚非惡性違反酒駕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被告陳柏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至翌(2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威士忌和高粱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新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
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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