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0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慧文 被告 王忠彬 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存在之訴訟契約(諸如:合意管轄、仲裁約定等),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等訴訟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債權讓與後之受讓人與債務人。經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另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合意就現金卡契約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美國運通LITE低利率信用金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院卷第15、21頁),嗣渣打銀行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復將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喪失期限利益,截至同年月7日結算時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18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4萬6,251元,總計39萬6,436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二)被告於88年12月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25萬元貸款額度內動撥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9.99%固定計息(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計息)。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喪失期限利益,截至同年月3日結算時止,尚餘本金22萬6,90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9,951元,總計25萬6,852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三)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包括系爭現金卡債權),復於10
0年6月27日將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均讓與伊,同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一)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條款、帳款繳款單、客戶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33、82至83、95至96、99至100、103至105、108至109頁);上開(二)事實,則據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美國運通LITE低利率信用金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現金卡月結單、信用貸款繳款單、貸款還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35、63至81、84至94、97至98、101至
102、106至107、111至115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一)、(二)之主張為真實。次查,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認美國運通銀行之系爭現金卡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取得。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同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等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頁),對被告應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6,
436元,及其中35萬185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6,852元,及其中22萬6,901元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