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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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5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華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華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華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81號被告李華國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國與 葉帝青 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帝青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410、4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李華國不得對葉帝青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葉帝青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仍在有效期間內。詎李華國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居處內,無故拉扯葉帝青頭髮,徒手抓葉帝青後頸,並揮擊葉帝青臉頰,且以手抓傷葉帝青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葉帝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華國於警詢及偵查│1.自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事│││中之供述│實。││││2.辯稱案發當時有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因此不記得事││││發詳情,但模糊印象中,││││好像有抓葉帝青之脖子云││││云。│├──┼───────────┼────────────┤│2│告訴人葉帝青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至上址處理家暴案件,當│││員 陳奕文 於偵查中之具結│時被告並未昏迷,意識狀態│││證述│還好,告訴人當場告知其有││││受傷,並出示民事保護令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證明法院以該民事通常保護│││度家護字第410、415號民│令,裁定被告不得為上述行│││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之事實。│├──┼───────────┼────────────┤│5│告訴人之傷勢採證照片3│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臂│││張│、後頸部傷害之事實。│││││├──┼───────────┼────────────┤│6│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蒐證│證明被告在警員到場後在上│││光碟2片│址客廳沙發上休息,片刻後││││起身配戴眼鏡(動作順暢)││││,並站立正常行走,並無蹣││││跚步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