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89號
原 告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
訴訟代理人 張峯山
被 告 許王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邀同第三人 許富財 、 許富源 、
許世賢 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8萬元,約定應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
99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
查詢及利率異動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則到庭
表示希望減免利息及分期還款等語,惟此部分涉及兩造協商還款
細節,可由被告再行與原告協商,與判斷被告積欠上開欠款之事
實無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