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曜本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之「甫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嗣於108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11至13行所載之「招攔 陳彥全 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搭車返回桃園市○○區○○路之幸福社區並願付車資,使陳彥全陷於錯誤,」應予更正為「招攔陳彥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而向 陳彥權 稱欲搭車返回桃園市○○區○○路之幸福社區,,使陳彥全陷於錯誤,誤認黃曜本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同欄第18、19行所載之「黃曜本乃向陳彥全表示其母未居住該處,」應予補充為「黃曜本乃向陳彥全表示其母未居住該處,而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970元之車資利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而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自始未向告訴人陳彥全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招攬計程車,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科刑: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當途徑換取服務,明知無法給付車資,竟詐騙計程車駕駛提供載運服務,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0元,而告訴人已自被告親屬獲得900元之賠償,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被告實施詐術向告訴人詐得載運服務價值(即車資)為97
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列印聯2紙可佐(偵卷第29頁),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親屬已代為賠償告訴人9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頁),則就此部分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此9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賠償告訴人之70元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黃曜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6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身上並無攜帶現金,無以支付搭乘計程車返家之車資,亦無親友得以代為支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2巷口前,招攔陳彥全駕駛之計程車,佯稱欲搭車返回桃園市○○區○○路之幸福社區並願付車資,使陳彥全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黃曜本載往該處,嗣車輛行駛至高速公路後,黃曜本又向陳彥全謊稱雖所攜現金不足,但親戚將代付車資,陳彥全乃依其指示將黃曜本載往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街○○號。嗣2人抵達該處後,黃曜本所稱之親戚向陳彥全表示不認識黃曜本,另一鄰人則不願代為支付車資,兩人再另赴黃曜本母親住所後,黃曜本乃向陳彥全表示其母未居住該處,陳彥全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彥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曜本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時身上沒錢,伊本來要叫樓下 阿伯 幫忙付錢,伊再給他錢,沒有詐欺意思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全證訴綦詳,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列印聯2紙在卷可稽;再觀諸證人證述事發經過,被告係於到達目的地後,證人要求被告將手機暫留置車內待他人前來付款,被告始尋覓所稱之親戚到場,惟被告所請來之親戚陳稱不認識被告,被告又再向另一名鄰居請求代為付款,亦遭該鄰居拒絕,被告再繞至其所稱母親住所,終稱其母未居住於該處所等情,顯然被告自始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復未取得親友應允代為支付車資之事實,顯無付款之真意,其搭乘證人計程車返家之舉,係為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足見其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曜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97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清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