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廷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廷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應予補充為「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即該市區○○路○段○○○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同欄第3、4行所載之「本應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設有速限標誌、標線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補充如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翁廷昱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卷第41頁),則被告對此當能有所認識;又本案肇事路口未設有速限標誌、標線及號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第51至67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係以正常速度行駛,沒有減速慢行等語(偵卷第92頁),堪認被告當時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照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而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乙節,已認定如前,則無論告訴人 王上樺 就本案車禍是否同有過失,被告皆不得以此主張免除其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成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且就醫治療後,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4個月,有桃園醫院新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則被告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過往素行暨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被告翁廷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廷昱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新屋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該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上樺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翁廷昱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上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廷昱坦承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上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禍照片41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