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宇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之記載,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