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各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離去」,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未受有傷害)」。
㈡補充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調查程序訊問筆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楊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之執行完畢原
因及時間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同,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中如附表編號2至3係經入監執行完畢,是其再犯本案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顯見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再參諸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等情。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如附表編號1、2至3所示罪刑之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㈡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肇事後經送醫,在醫院中雖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
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惟據證人即職司偵查及實施酒測之員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因其派出所同事先至交通事故現場指揮交通,當其抵達交通事故現場時,除得知被告已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外,亦知悉被告因服用酒類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當其到醫院時,欲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已聞到被告當時身上有很濃的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認本案職司偵查及實施酒測之員警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犯行者,非屬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晚間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約30分鐘),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隨之提高,且被告不慎撞擊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縱被告未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仍應予嚴厲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74頁),
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除如附表所示之已論以累犯等前科紀錄乙節外,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⒊綜上,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確定判決│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月8│有期徒刑│每公升0.40毫克。│於106年10月11日│││法院106年度│日晚間8時30│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交簡字第1476│分許。│││。│││號簡易判決。│││││├──┼──────┼──────┼────┼────────┼────────┤│2│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12│有期徒刑│每公升0.32毫克。│㈠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107年度│日晚間8時30│3月。││院107年度聲字│││交簡字第890│分至58分間某│││第1541號裁定,│││號簡易判決。│時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臺灣臺北地方│107年3月19│有期徒刑│每公升0.30毫克。│㈡於107年12月21│││法院107年度│日上午8時許│4月。││日因有期徒刑執│││交簡字第653│。│││行完畢出監。│││號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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