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告旭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吳美玲 )於民國84年9月間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因丁○○當時擔任議員,為利益迴避,不便出名擔任股東,丁○○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未曾同意出任董事職務。詎於95年間,原告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公文函稱原告係被告董事,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原告始知悉被告擅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已遭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致原告依法當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原告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將原告列名董事,涉及原告應否為被告公司處理董事事務,應否處理清算職務等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須負公法上之各種義務及不利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85年12月14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85年12月14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即以口頭方式與丁○○約定其出資額部分應擔任董事乙職,丁○○事後並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且囑其自行刻章辦理登記事宜,是原告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公司內部職務之分配,亦因均為好友出資,而僅以口頭約定分配職務,並無以特定方式選任之;至原告是否知悉其擔任被告董事乙職,其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其
出資額200萬元,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持有股份2000股,原告自85年12月14日起至88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被告董事,被告公司自88年12月14日以後並未改選董事。⒉被告公司因積欠稅捐經執行處執行在案,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命原告應前往該處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
⒊被告公司業於94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
第094080011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被告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2、被告是否未召開股東會,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選任被告為董事之紀錄?
3、被告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為董事,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查,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涉及被告得否行使董事之職權,及應否盡董事之義務,被告已遭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被告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原告是否應為被告公司處理董事事務,是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清算職務,於造成公司或第三人之損害時,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之董事任期係自85年12月14日起至88年12月13日,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任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改選董事,為兩造不爭執,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自85年12月14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過去延續至現在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非確認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自有其確認之利益。
六、被告是否未召開股東會,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選任被告為董事之紀錄?
(一)被告於85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之紀錄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32頁)。
(二)依85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數共計1萬股,主席為乙○○,記錄為戊○○,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而乙○○、戊○○、甲○○(即吳美玲)均係當時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可按(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甲○○陳述:己○○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伊要求丁○○其出資之股份要擔任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後來丁○○拿原告之身分證給伊,因伊之前已告知此份股份要擔任董監事,所以在伊認知,丁○○同意由原告擔任董監事,伊沒有再做確認,就將原告之身分證拿給己○○,之後如何辦理董監事,伊不清楚,印章是由被告公司統一刻製,由己○○決定由何人擔任董監事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又陳述:伊沒有印象有開過85年1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語(本院卷第76頁)。證人丁○○證述:當初是甲○○的老闆己○○找伊入股,伊乃以原告為人頭,實際出資人是伊,但原告認為擔任董監事不妥,堅持僅擔任股東,伊出資後未曾開過股東會,且伊與原告均不知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證人乙○○證述: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但於85年上半年就離開公司,85年12月14日當時伊已不在被告公司服務,所以沒有參加該股東臨時會,當初實際上均由己○○負責公司業務,印象中並未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本院卷第75頁)。證人戊○○證述:伊在被告公司工作,伊未曾參與85年1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也沒有收到召開會議之通知,伊並未做會議記錄,伊不認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4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公司於85年12月14日之並未召開股東臨時,亦未選任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被告公司之股東甲○○、乙○○、戊○○等多人之證言,均證明並未參與上開股東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85年12月14日召開上開股東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股東會,於85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虛偽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之紀錄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被告未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與基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
(二)被告未於85年12月14日召開股東會,並無決議,85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被告為董事,為虛構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自不生任何效力,而被告公司之上開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即不成立,則董事之選任不存在,原告自始非被告之董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兩造間自85年12月14日以後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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