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26號、99年度偵字第1240、1739、1912、1913、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肆、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LIM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每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 吳良益陳崇峯李志偉郭晉豪 等人(其中陳崇峯部分係以其所有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向甲○○購買價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包)。嗣警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鎮○○路一五七之三十號郭晉豪住處前,查獲郭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郭晉豪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絡後,在臺南市○區○○路「動力遊藝場」,向甲○○以五百元之價格購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陳崇峯用以購買安非他命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六二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夾鍊袋四十五個;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二四公克)及玻璃球一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吳良益、陳崇峯、李志偉及郭晉豪等人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又該等警詢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吳良益、陳崇峯、李志偉及郭晉豪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餘下引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晉豪、李志偉、陳崇峯及吳良益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上開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至十一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此外,並有卷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良益、陳崇峯、李志偉及郭晉豪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四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十三張、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二四、○點六二公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證人陳崇峯用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前開購毒者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被告自白係以有償方式販售安非他命予證人吳良益、陳崇峯、李志偉及郭晉豪等人乙情,核與常情相符,且合於各該證人證述向被告購買之情節,自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不法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經查獲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甚微、販賣期間非長、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亦均非多,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包(毛重○點二四、○點六二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八十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亦便於攜帶、持有、販賣,與袋內毒品不可析離,應與袋內毒品同視,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另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則係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全部所得共一萬零三百元)。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夾鍊袋四十五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周紹武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時間、地點│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次數│宣告刑││號││對象│(新臺幣)│││├─┼─────────────┼───┼──────┼──┼─────────────┤│1│98年11月21日下午及同年月30│吳良益│1000元及2000│共2│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晚間某時││元各1次│次│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肆、零點陸貳公克)│││臺南縣永康市○○街之「永康││││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菜市場」內││││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L│││││││I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九○四號,含門號○九三六○│││││││七二四四八號SIM卡壹張)│││││││沒收。│├─┼─────────────┼───┼──────┼──┼─────────────┤│2│98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陳崇峯│GPLUS廠牌行│1次│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肆│││臺南縣永康市之「球櫃遊藝場││││、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內││││之;扣案之SLIM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PL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七二七九│││││││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98年11月10日某時至98年12月│李志偉│500元5次、10│共7│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上旬某日││00元及1500元│次│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各1次││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肆、零點陸貳公克)│││臺南縣永康市○○路「永大夜││││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市」、臺南縣新化鎮「高鐵橋││││新臺幣 伍佰 元、伍佰元、伍佰│││下」或「洋仔廟」前等處││││元、伍佰元、伍佰元、壹仟元│││││││、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LI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一│││││││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八號SIM卡壹張)沒收。│├─┼─────────────┼───┼──────┼──┼─────────────┤││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98│郭晉豪│400元2次、50│共4│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年12月上旬間某日││0元及1000元│次│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各1次││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貳肆、零點陸貳公克)│││臺南市○區○○路「動力遊藝││││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場」、臺南縣新化鎮「高鐵橋││││新臺幣肆佰元、肆佰元、伍佰│││下」、臺南縣永康市「皇家便││││元、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利商店」等處││││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LIM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一六│││││││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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