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宏偉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宏偉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士一職,並以駕駛機車遞送郵件為業。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前往 張雅雯 (業於108年4月30日死亡,惟其死亡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樓,欲將郵件遞送予坐在輪椅上之張雅雯時,本應注意控制機車之剎車及前進方向,避免擦撞他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機車不慎擦撞張雅雯乘坐之輪椅,致張雅雯連人帶輪椅後傾倒地,張雅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廖宏偉見狀,下車將倒地之張雅雯扶起,見張雅雯無明顯外傷後,繼續執行郵差業務,之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心有不安,返回張雅雯住處查看,見張雅雯有嘔吐之情事,遂通知張雅雯之女 蔣玉芬 返家將張雅雯送醫。
二、案經張雅雯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廖宏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到騎樓,以左手側身把信交給坐在那裏的張雅雯,之後其將機車後退離開騎樓時,張雅雯突然連同輪椅往後倒,其將她扶起來,她當時還可以對話,其問她有無怎樣,她大致上沒有外傷,還可以對答如流,其就將張雅雯推進客廳,請她休息一下等情,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張雅雯,我離開時,或許她拿信回座的動作讓她重心不穩,或者她想要站起來才從輪椅上跌倒等語。然查:
(一)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在駕駛機車將信件遞交予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張雅雯之際,機車與輪椅之距離相當近。衡酌輪椅之設計,除非受到外力衝擊,或輪椅推把上掛太多物品,或行進時遇到高低差或上坡,導致輪椅重心不穩、始可能造成輪椅向後翻覆,一般而言是不可能自行向後翻覆造成使用者受傷。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第201至207頁),案發現場騎樓地面平整,並非斜坡,亦無凹凸不平之處,輪椅推把上復未見掛有多餘物品。佐以告訴人張雅雯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駕駛機車撞到我的輪椅,導致我往後仰倒,被告扶我起來等語(見他卷第60頁、第144頁),顯見本件極有可能係因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擦撞輪椅後,告訴人張雅雯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被告雖辯稱:或許是告訴人拿信回座的動作讓她重心不穩,或者她想要站起來才從輪椅上跌倒等語,然倘若告訴人張雅雯係因想要站起來才從輪椅上跌倒,理應係往前傾倒,而非向後跌倒;倘若告訴人張雅雯係拿完信回座,因被告自陳係以左手側身交信,告訴人根本無須起身收信,應無可能因拿信回座造成重心不穩之結果。況告訴人張雅雯之女蔣玉芬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張雅雯發生事情時大部分時間都坐在輪椅上,如果要去浴室,才會靠助行器站起來,再靠助行器一步一步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告訴人張雅雯若僅係單純收信,應無起身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情形,難以憑採。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將張雅雯扶起並推進屋內後離開,繼續送信後,又經過張雅雯住處,因為張雅雯一開始有說頭暈,我有點在意,又看到張雅雯還在屋內,就去看一下張雅雯的情況,發現張雅雯有嘔吐情形,就聯絡張雅雯的女兒等語(見他卷第143至14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之女蔣玉芬於原審證稱:我有接到被告撥打我的電話(電話末3碼828號),他說他撞到我媽媽,叫我回家處理。我回到家之後,張雅雯有跟我說被告撞到她,張雅雯吐了一整身,頭很暈很痛,我就撥打119將張雅雯送醫,當時被告有跟張雅雯說「對不起,阿姨我撞到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73至174頁);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稽查人員即證人 王政強 於原審證稱:我於本案事發當天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通知我張雅雯跌倒,好像有吐,並稱已經聯絡其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51頁);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稽查人員即證人 石榮陞 於原審證稱: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其送信至張雅雯住處要離開時,看到張雅雯跌倒,被告有將張雅雯扶起後離開,被告後來回頭經過張雅雯住處,看到張雅雯吐滿地,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說不然聯絡救護車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並有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1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第一時間見告訴人張雅雯向後倒地及告訴人張雅雯告知其有頭暈情形後,將其扶起推進屋內後離開繼續投遞業務,並未立即通知告訴人張雅雯之家屬或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稽查人員陳報該事,而係於其後返回告訴人張雅雯住處見告訴人張雅雯有嘔吐情形,始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蔣玉芬、王政強、石榮陞一情,如告訴人張雅雯係因自己因素重心不穩自輪椅上跌落在地,被告於第一時間見狀後,應立即為其通知家屬或聯絡救護單位或報告其直屬長官,以避免遭人誤解為其肇事,而非將告訴人張雅雯自地扶起後離開,事後卻因告訴人張雅雯前向其陳稱有頭暈情形而再返還原處,被告因心有芥蒂再特地前往觀看告訴人張雅雯之身體狀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常理,無可採信。
(三)再者,本件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於下列問題即「(一)你的機車有撞倒張雅雯的輪椅嗎?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的機車有撞倒張雅雯的輪椅嗎?答:
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2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703443270號函附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37頁),益徵告訴人張雅雯指證曾遭被告之機車撞倒等情並非虛妄。此外,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9頁),被告應有駕駛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張雅雯乘坐之輪椅,致告訴人張雅雯重心不穩倒地之情事,即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自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他卷第31頁),自應注意在送信過程中控制機車之剎車及前進方向,避免擦撞他人,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欲將郵件遞送予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張雅雯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張雅雯之輪椅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告訴人張雅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雅雯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者,告訴人張雅雯雖於108年4月30日死亡,惟臺中市潭子區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吸入性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原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水腫。丙、(乙之原因)慢性腎衰竭。丁、(丙之原因)高血壓」等字句(見原審卷第77頁)。經原審及本院就告訴人張雅雯於108年4月30日死亡之原因與其107年7月19日受傷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結果,經該院以108年7月19日童醫字第1080000987號函覆稱:「病人(即張雅雯)於4月23日之住院原因乃因在家突然昏厥,送至清泉醫院已無生命現象,後經急救轉送至本院。後因持續意識不清,家屬採取保守療法。至本院時腦部斷層掃描並無血腫之現象。故推測此次死亡與之前外力事故並無明顯關聯」(見原審卷第125頁),再以108年12月27日(108)童醫字第1776號函檢附司法委託鑑定證明書稱:「病人張雅雯於107年7月19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被送至本院急診入院治療,後於107年7月28日出院,出院時病人狀況:生命徵象穩定、呼吸平順及意識清楚。病人後於108年4月30日下午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慢性腎衰竭、高血壓、吸入性肺炎、肺水腫。經治療仍無恢復意識,病況危急,於當日下午6時31分宣告死亡。病人108年4月30日之不良結果與病人107年7月19日因傷住院間難謂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顯見告訴人張雅雯之死亡原因應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張雅雯於107年7月19日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於同日至同年月21日住加護病房共3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8日出院;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因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末期腎病多次門診;又於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出現憂鬱、焦躁不安、失眠等現象,多次門診並接受藥物治療;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出血、外傷性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右肱骨髁上開放性骨折,術後,右肱頭骨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等症狀,導致肢體乏力疼痛行動不便,多次門診接受復健治療,雖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年7月28日、107年8月1日、107年8月3日、108年5月7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0日一般證明書可稽(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3頁、第47頁、第63頁、第499頁、第503頁、第513頁、第519頁),然經本院就該院108年5月10日一般證明書(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519頁)內容(即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出血、外傷性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右肱骨髁上開放性骨折,術後,右肱頭骨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何以與前揭107年8月3日一般證明書(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63頁)之內容(即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出血)不同,經該院以108年11月13日童醫字第1080001552號函覆稱:107年8月3日之診斷書為病人因傷至該院就醫開刀之病名及病況,108年5月10日之診斷書為病人後續復健之病名及病況(見本院卷第137頁),酌以告訴人張雅雯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因車禍受傷而須乘坐輪椅,自難以上開108年5月10日證明書所載內容,逕認除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下出血以外之病症均係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再蔣玉芬於本院固曾具狀請求調閱告訴人張雅雯病歷送臺大醫院、成大醫院或衛生福利部醫事司鑑定,及請求傳喚證人 曾雅續 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本院既已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行鑑定,蔣玉芬於本院審判時,亦表示沒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指明。
(五)從而,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張雅雯雖指證被告之機車係撞擊其住處之鋁門,該鋁門倒向屋內客廳,再撞擊其所坐輪椅左前方後始仰倒等語(見他卷第34頁、第60頁、第144頁),證人蔣玉芬於原審亦證稱:我家左邊外面之鋁門有歪斜情形,所謂歪斜就是掉在門溝那裏,我把它扳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7、168)。然核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內之鋁門前後共有2道門,係左右橫拉式,於107年7月19日(即案發當日)晚上9時35分拍攝時,並未見有何遭撞損狀況,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4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張雅雯於案發時所乘坐之輪椅左前方部位,其紅色油漆掉落變成銀色,未見有綠色油漆轉印情形(見原審卷第176頁)。衡情若告訴人張雅雯住處外側鋁門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向屋內,何以與外側鋁門重疊之內側鋁門並無異狀?何以外側鋁門遭機車直接撞擊之外側部位無異狀,反而其內側下方有證人蔣玉芬所指與輪椅碰撞之不明顯痕跡?是起訴書據以認定告訴人張雅雯於案發當時係在屋內客廳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所不採。然因被告之機車確有擦撞告訴人張雅雯乘坐之輪椅一節,業如前述,尚難以告訴人張雅雯此部分指證不實,而逕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附此說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士一職,並以駕駛機車遞送郵件為業(按郵務士每天需將各支局收到的郵件、包裹送至各地區的郵件處理中心,並將每天由郵件處理中心分類好送來的郵件預先按照配送路線進行排序,再依個人負責投遞的區段進行配送,本即以駕駛機車遞送郵件為主要業務,原審認係附隨業務,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據以撤銷之必要),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張雅雯所受傷勢非微,對於告訴人張雅雯正常之起居生活影響至鉅,所生危害不容小覷;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雅雯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未審酌測謊鑑定之證據、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害外,是否尚受有腦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外傷性第四、五、六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肱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肱頭骨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之創傷後症候群,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家屬任何損失,原審之量刑與告訴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已說明其並未援引測謊鑑定書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其於判決內未加以審酌,自無不當之處;又本院經送鑑定結果,已認告訴人張雅雯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敘明,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之上訴。另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亦無理由,亦如上述,自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