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 張家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程詩珊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95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9)及其上同段206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1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地下層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抗告人保證系爭車位無對外擔保債務未清,詎伊於登記為系爭車位所有人後,始發現系爭車位業經設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及其父即第三人 張金溪 之債務,抗告人刻意隱瞞顯屬詐欺。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更於108年間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車位,伊受有295萬元之損害,抗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多次催請抗告人處理,均未獲置理,且稱其無任何財產,顯見抗告人毫無賠償意願,意圖延滯訴訟以實現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准予假扣押。如認伊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准伊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6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以88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車位如有對外擔保債務未清,應由伊負責處理。伊與系爭車位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目前已達成和解,準備塗銷抵押權。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願於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且相對人撤銷查封後,承受另一車位。伊亦已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協商還款辦法。若相對人不撤銷查封因而造成拍賣,所生損失伊概不負責,伊並將依法追究所遭受之損害。相對人目前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聲請假扣押查封伊之不動產為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1日以295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系爭車位,惟該車位業經設定抵押權,致系爭車位遭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因抗告人之惡意詐欺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據其提出訂金收據、匯款單、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等件為證【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卷(下稱原法院221號卷)第19頁至第66頁】,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陳稱其業與系爭車位之抵押權人協商債務清償、相對人目前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二)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系爭車位業經設定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以擔保抗告人之借款等債務、設定6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 林惠冠 ,以擔保張金溪之650萬元票據債務,有系爭車位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頁)。而抗告人於10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遲未清償系爭車位所擔保之債務,嗣華南商業銀行於108年5月3日以其第一順位抵押權聲請准予拍賣系爭車位,亦有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可佐(原法院221號卷第59至66頁)。
參酌系爭車位已設定抵押權,經相對人催促後迄未塗銷抵押權,抵押權人已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車位,且抗告人亦自陳其已與系爭車位之各順位抵押權人積極協商還款辦法等語(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19頁),足徵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其債權可能因此無法獲得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則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臆測。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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