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告人北極真武廟兼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共同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84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0,951萬0,83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北極真武廟、李世東(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一如公司、統一開發公司,合稱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北極真武廟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統一開發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108年12月11日辦理土地分割,將北極真武廟坐落位置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再於109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109年3月9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一如公司,嗣一如公司即於109年3月16日對抗告人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訴訟);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係為使一如公司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抗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塗銷一如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9年3月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一如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莊重登字第006380號)予以塗銷,回復為統一開發公司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至36頁)。原法院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市價定之,聲明第㈡項係第㈠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地區近1年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0萬0,010元以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1平方公尺,而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6,348萬0,135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一如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原法院係以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5,730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卻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算基準,兩者相差近2.4倍,對伊顯然不公;且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在訴訟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應為435萬8,683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上開聲明㈠、㈡項之請求,各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
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土地為統一開發公司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抗告人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起訴時即109年8月12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1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之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5,73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59頁),依此計算,本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0,951萬0,830元(計算式:12萬5,730元871平方公尺=1億0,951萬0,830元)。
㈢另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聲明第㈡項係代位統一開發公司請求一
如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一如公司之109年3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回復至統一開發公司名下之價值定之,並應以起訴時即109年8月12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依前所述,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億0,951萬0,830元。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億0,951萬0,83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不得抗告,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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