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竹北市「六家高鐵」站搭車離去,……」、第19行:「在給你電,夢幻好嗎,……」、第23行:「於96年11月19日0時57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證據欄(三)第2行:「於96年11月19日0時57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