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04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交訴字第0950043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P8-9922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11月22日即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所)以裁決書註銷牌照,該裁決書既已送達,且原告並未對此裁決處分提出異議或訴願,故臺北所應受該處分之拘束,卻仍違法徵收88年11月22日至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並提出臺北所函文及附件、交通部函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關於88年11月22日至93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依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下稱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條第2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原告未完成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前揭分配辦法第5條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㈡系爭車輛於88年2月11日因「汽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經臺北所於88年11月2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註銷牌照,惟原告不服向臺北所聲明異議,臺北所轉請管轄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板院通刑昌93交聲1629字第0705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臺北所遂即撤銷88年11月22日註銷牌照之處分,系爭車輛於91年9月27日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遭警舉發,原告並未繳納罰款,臺北所另行於93年11月2日開掣裁決書,並依法完成合法送達,罰鍰限於93年12月2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自93年12月3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並限於93年12月17日繳送,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3年12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被告遂依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88、89、90、91、92、93(12月17日止)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保管期間不得行使(使用),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爰予免徵保管(吊扣)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吊扣期間91年9月27日至93年10月23日止,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㈢系爭車輛尚積欠88、89、90年等每年4,800元合計14,400
元,91年(91年1月1日至91年9月26日)3,547元,93年(93年10月24日至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前1日93年12月17日止)720元,總共積欠18,667元,蓋臺北所於93年12月18日完成條例易處逕行註銷手續,倘汽燃費徵收至88年11月22日,於法顯無所據,改徵收至93年12月17日,事實至甚明確,並無疑義,應以維持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㈠及附表㈡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2.5元。」;「第1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配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所有P8-9922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遭臺北所於88年11月22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該車復於91年9月27日由訴外人 游敏德 駕駛,遭警舉發「⒈未帶行照。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交通違規,並當場代保管系爭車輛號牌2面,原告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臺北所於91年12月6日開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予原告,原告即於92年1月6日向臺北所提出聲明異議,臺北所於92年1月21日以(自)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三、另第Z00000000號違規聲明案,本所不予移送法院審理,俟到案當日一併處理,且汽車號牌不予發還等語。嗣因原告之代理人乙○○於93年10月5日以電話向臺北所陳述,該所於同年月8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本所於92年1月21日以(自)00-000-000000號函復,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在案。三、…88年11月22日製開裁決書並註銷牌照,惟該案裁決書因查無址退回,本所同意撤銷原88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於93年10月6日重新開立…。四、另第Z00000000號違規使用註銷牌照部分本所業已撤銷免罰,至於未帶行照部分,仍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本所繳納罰款結案,汽車號牌則不予發還等語。原告不服,於93年11月4日向臺北所提出聲明異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629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惟原告仍未到案繳納91年9月27日之交通違規罰款,臺北所爰於93年11月2日重新開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限於93年12月2日前繳納,原告逾限期仍未繳納,臺北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3年12月18日易處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該車尚積欠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17日(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28,627元,臺北所遂於95年3月10日以北監稅字第0950004228號函檢附6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如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被告復以95年7月31日北監稅字第0951000759號函予以變更為「查該車尚積欠88、89、90,每年4,800,…91年(91年1月1日至91年9月26日)應繳金額3,547元、92年(92年2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應繳金額4,213元及93年(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17日易處逕行註銷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繳金額4,627元,總計26,787元。」在案。嗣遭訴願機關為「一、關於附表序號1-4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附表序號5-6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88年11月22日即由臺北所以裁決書註銷牌照,該裁決書既已送達,且原告並未對此裁決處分提出異議或訴願,故臺北所應受該處分之拘束,卻仍違法徵收88年11月22日至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車輛於88年2月11日因「汽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所於88年11月2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註銷牌照,嗣該案裁決書因查無址退回,被告同意撤銷原88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於93年10月6日重新開立,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原告依規定應將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繳清至逕行註銷前1日止,故除如附表編號5-6即92年(92年2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及93年(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17日)應繳金額部分,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4即88、89、90年,91年(91年1月1日至91年9月26日)部分,被告依規定課徵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經訴願機關為「一、關於附表序號1-4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附表序號5-6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已如前述;則關於附表序號5-6部分之原處分,既經訴願機關撤銷,原告復於訴訟中提出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於訴願機關撤銷系爭車輛如附表之92年度及9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後,仍就被告先前予以課徵之處分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部分,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上開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每年課徵1次。原告起訴主張不服系爭車輛88年11月22日至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惟該使用費既每年1次徵收,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包含88年度之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綜上以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係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4即88年至91年9月26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先予敘明。
七、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於88年11月22日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被告逕行註銷牌照,惟業於93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臺北所即撤銷該處分(93年10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回復該車正常車籍在案。原告雖訴稱系爭車輛早在88年11月22日即臺北所以裁決書註銷牌照,且原告並未對此裁決處分提出異議或訴願,故臺北所應受該處分之拘束云云。惟查,臺北所原88年11月22日註銷牌照之裁決書,因查無址而遭退回後,該所另於93年10月6日本於職權重新開立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之裁決書予以原告,原告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即提出聲明異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予以撤銷,非原告所稱臺北所毫無依據而逕自違法撤銷所為之處分云云;又原告嗣仍未到案繳納91年9月27日之交通違規罰款,已如前述;臺北所乃於93年11月2日重新開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600元罰鍰,限於
93年12月2日前繳納,原告逾限期仍未繳納,臺北所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3年12月18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則該車尚積欠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17日(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汽車燃料使用費如附表編號5-6即92年(92年2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應繳金額及93年(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17日易處逕行註銷前1日止)應繳金額部分,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4即88、89、90年,每年4,800元,91年(91年1月1日至91年9月26日)應繳金額3,547元部分,被告依前揭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課徵系爭車輛此部分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從而,除附表編號5-6部分,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外,被告依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課徵如附表編號1-4即88年至91年9月26日原告應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88年11月22日至93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