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清算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伊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尚負民間債務,並須扶養子女,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影響伊家庭經濟甚鉅,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助字第630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2105元(見本院卷第63頁),雖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因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清算,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系爭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3萬2105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
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聲請清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是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