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叁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於民國84年間授權同意原告於嘉義市○○段○○段第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進行改良工程,並興建兩式鐵骨造建築物,原告並於75年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今因被告以郵局信函聲明係爭二式鐵骨建物為被告所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一年租金之15倍或土地價額,兩者較低之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一年租金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477萬元(計算式:(33,000+20,000)/2×12月×15=4,770,000)、土地價值為1,206萬6,147元(50,067×241=12,066,147)。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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