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第141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第1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1時39分將購買之3萬元」更正為「22時56分至22時59分許,將購買之3萬5000元」、第14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張鈺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部分係以一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梅瑩德方志偉 2人之財物,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
人等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事證,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鈺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張鈺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
14135號被告張鈺淇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淇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7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卡後,分別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取得上開行動支付公司驗證;及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帳號「ThuJ0j2V4」、「lfr7TSkR4」。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1年9月17日14時3分佯裝博客來客服,撥打電話與梅瑩德,對其誆稱:帳號遭駭客盜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梅瑩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17)日14時4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89元、同(17)日15時6分轉帳7,234元至本案橘子支付帳戶;㈡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與方志偉接觸,隨後加入LINE好友,之後向方志偉佯稱:在做兼職伴遊,需先交付GASH點數云云,致方志偉陷於錯誤,自同年24日20時16分至21時10分,將購買之3萬元GASH數點(共計6筆5,000元,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入橘子公司「ThuJ0j2V4」、「lfr7TSkR4」帳號。嗣因梅瑩德及方志偉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瑩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方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鈺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梅瑩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梅瑩德受詐欺之事實。3告訴人方志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存根憑證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方志偉受詐欺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證明被告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5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證明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以本案門號驗證。2、證明告訴人梅瑩德匯款至本案橘支付帳戶之事實。6GASH訂單查詢結果畫面、訂單明細各乙份證明告訴人方志偉購買之GASH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認證之帳號「ThuJ0j2V4」、「lfr7TSkR4」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8號被告張鈺淇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審易字1038號案件(誠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淇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基本資料,亦可能利用該門號以隱匿身分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11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SIM卡後,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帳號「shaythoujkys」。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佯以假交友誘騙 陳司盛 傳送裸照,再以該裸照要脅陳司盛購買GASH點數共新臺幣(下同)共3萬5000元,陳司盛遂於111年12月6日21時39分將購買之3萬元GASH數點(共計7筆5,000元,卡片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入橘子公司「shaythoujkys」帳號。
二、案經訴由陳司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鈺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司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存根憑證各乙份證明告訴人陳司盛受詐欺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證明被告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4GASH訂單查詢結果畫面、訂單明細各乙份證明告訴人陳司盛購買之GASH點數存入以本案門號認證之帳號「shaythoujkys」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等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審易字1038號分案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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