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聖恩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伍玖捌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馬聖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深夜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深夜2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25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具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6、64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萬華-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7、10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1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其他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竊盜、持有、施用毒品、洗錢之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9410公克,淨重0.6600公克
,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598公克)及吸食器具1組,經檢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27頁),是該白色透明結晶1袋,為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具1組,因該等物品均直接接觸毒品,衡情已難以與毒品析離,且其析離亦無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物品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同視,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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