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宏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宏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連宏成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某時,在址設南投縣○○鄉○
○路○○○○○號1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信皇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等資料,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1,490元,分15期清償,每月1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每月1日支付4,766元,於繳清全部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上開車行所有,連宏成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且該等契約內容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上開車行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讓與仲信公司。詎連宏成於102年5月24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分別於10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1日,向仲信公司繳納共4期各4,766元之分期款,竟因經濟困窘,未再依約繳納分期價款,經仲信公司依約請求返還該機車,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自南投縣騎乘至其位在臺中市龍井區、嘉義縣等不詳工作地點加以隱匿而留供己用。嗣經仲信公司屢次聯絡後,連宏成行方不明且仍未返還上開機車,因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
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分期價款明細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機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為被告連宏成,然依前
述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在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而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仍不得擅自處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全
部繳清前,前述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占有、保管及使用,於繳納4期共1萬9,064元價金後,即無力繳款,經告訴人依約請求還車後,仍恣意騎乘該機車至前述等不詳地點隱匿而留供己用,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104年8月24日返還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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