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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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駿榮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駿榮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洪駿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手指虎,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刀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 陳紀綱 」(即 陳鴻銘 )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並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包包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6顆。洪駿榮另於102年8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以1,200元之價格向自稱為「 林政宏 」之人購買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之手指虎1只,並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包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洪駿榮於103年2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得知 趙宏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駿榮之前妻 李念慈 外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與手指虎前往攔截,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刀械,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之大溪交流道匝道處,見趙宏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即從右側路肩往前超車,其所駕車輛左側因而擦撞趙宏銘所駕車輛之右側。嗣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於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6顆、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更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駿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宏銘、李念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車肇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6顆、手指虎1只、槍彈及手指虎照片共9張、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槍枝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刀械1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視,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孔洞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12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36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58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19頁、第4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其中所指「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扣案槍彈係向「陳紀綱」所購得,且提供「陳紀綱」之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而員警亦根據被告之供述,於103年10月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陳鴻銘(即被告所指「陳紀綱」之人),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03年12月1日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431號)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43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又扣案槍、彈經被告向「陳紀綱」購得後即為警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又被告雖曾供稱:手指虎係購自「林政宏」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亦陳明:不知道「林政宏」之年籍資料云云,並無法確認所稱「林政宏」之人究為何人,就其所犯攜帶刀械罪之刀械來源亦未查獲,該部分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又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至公共場所,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且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槍、彈及手指虎期間之短暫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就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手指虎1只,均係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所涉各該罪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皆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失其效能,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處復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攜帶槍、彈及手指虎外出,並攔截其前妻與證人趙宏銘而發生車輛擦撞意外,其持有槍彈及刀械,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威脅,然斟酌被告並未將該槍彈及刀械取出使用或持以威嚇他人,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經員警查獲後,自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罪,陳稱係因一時衝動所致,已有悔意,本院斟酌被告供稱尚有幼女待其撫養,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令相關規定,防止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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