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明弘 (原名: 陳新友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臺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明弘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35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385,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571,347元之14.9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480,042元之26.0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過高(依106年3月27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
5號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僅20,600元),且查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9,472元,此部分亦須納入更生方案,故於107年3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再行刪減每月必要支出並納入前開保單解約金,以增加還款金額,雖債務人於107年3月29日重新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並將每月必要支出由每月23,000元降至22,000元,然卻以更換工作且工時較短為由,將每月收入自28,000元降至25,000元,同時,其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亦由每月清償5,350元降至3,210元,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9日通知債務人除應斟酌再行刪減每月必要支出外,並請其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文件,而債務人卻先於107年8月30日具狀表示,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故需更換工作,又考量通貨膨脹及物價上漲等因素,從而無法降低每月必要支出,並於107年10月5日具狀表示其因參考辦理消債條例第22點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因債務人前、後二次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差異達3,00
0元,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亦差異達2,140元,且未提出其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等資料,是其收入是否確實,即無從得知。再者,債務人不斷以通貨膨脹、物價上漲及辦理消債條例第22點為由,而拒不調整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然債務人既已明確詳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則應仍得就支出項目是否屬必要生活支出而為審查。觀諸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扶養費即高達5,000元(包含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父親之每月扶養費4,000元及分擔扶養其妹之每月扶養費1,000元),就其扶養父親之每月扶養費部分,其父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200元及國民年金3,767元,縱以辦理消債條例第22點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計之,債務人所列扶養其父親之扶養費應有過高之情形;再就扶養其妹之部分,按民法對旁系親屬之扶養義務僅屬生活扶助義務,此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負之生活保持義務不同,今債務人既已處於債務清理狀態,如仍任其以扶養其妹為由,而列支每月必要支出,恐有侵害債權人權益之虞。
㈢、綜上所述,即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以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認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依卷附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聲請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本件聲請人除有保單解約金計9,472元外,查無其他財產,考量變價相關成本,系爭保單解約價值恐無變償實益,是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而債務人如受不免責裁定,需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後,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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