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合選任辯護人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冠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聯絡工具,於民國
106年8月底間某日,與 林家祥 聯絡後,雙方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達成合意,賴冠合於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2段186巷口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約0.5公克)予林家祥,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冠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373號卷第12、56、5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45、77頁),核與證人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27、7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林家祥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部分施用後,所餘毒品於106年9月2日為警另案扣得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1-13頁),而該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21公克,取樣0.0056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0.106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毒偵卷第39頁;此扣案之毒品業已在林家祥施用毒品案件中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見107年度執沒字第1589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是將吃不完的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而轉賣為現金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三、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繼續針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 鄭吉豪 」加以調查乙節。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據該局函覆稱:本案除被告單一指證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認「鄭吉豪」涉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法追查等情,此有該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646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關於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警方業已表明因欠缺事證而無法追查,故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屬無法調查,故無再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助長毒品散布,但本院斟酌被告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到1公克,所得利益僅1,000元,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且被告在未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或當場人贓俱獲下,面對購毒者林家祥之指證,即坦然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顯較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之行為人為佳,顯有悔意,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縱對被告量處上開經減輕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警方並未因而查
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鄭吉豪」,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回函在卷可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難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為圖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少量,從中僅取得1,000元毒品價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姓名(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沾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前遭公司資遣而待業中,須照顧腦中風之父親(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9、85-8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又須照顧家人,請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惟林家祥於偵查中提出自身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供檢察官檢視,被告尚有於106年12月12日、15日、17日與林家祥間針對交易毒品之重量、價額為多次討論,此有林家祥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75-81頁),可認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另辯護意旨稱被告須照顧家人部分,宜另尋社會福利機構或親友協助,併予指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得價金1,000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
至警方扣得之被告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並未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第76頁),查該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於106年12月28日為警扣得,與本案10
6年8月底販賣毒品之時間有相當之間隔,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使用,堪信被告辯稱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所用等語,應為可採,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備註│├──┼────────────────┼──────────┤│1│HTC廠牌M7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偵卷第35頁)│├──┼────────────────┼──────────┤│3│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