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99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昭明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中
旬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許忠平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忠平所有置放於上開店內倉庫之皮夾1個(內有許忠平國民身分證、中油會員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錢包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後逃逸離去。
㈡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竊得之許忠平
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6時9分許,至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之自動加值機,持上開竊得之許忠平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經由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許忠平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李昭明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107年度偵字第1897號偵查卷〈下稱第189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99號偵查卷〈下稱第699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及本院卷附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89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5頁、第1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許忠平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21201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悠遊字第1070300355號函暨所附悠遊錢包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第1897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37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49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查;被告係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500元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非以感應之方式刷卡購物,此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21201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悠遊字第1070300355號函暨所附悠遊錢包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使用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起訴書所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1897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查:被告所詐取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價值500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許忠平皮夾1個及國民身分證、中油會員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悠遊錢包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等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忠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第1897號偵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