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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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義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民國107年9月1日11時起至12時許」應補充為「戴義泰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1日11時起至12時許」;第7行「粉寮路」應補充為「粉寮路2段」、「飲用酒類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此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日15時45分許,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3毫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07年9月1日13時許,先駕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醒吾科技大學附近吃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車前往同市區林口路附近買飲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約有2個小時又45分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因體內代謝作用後,應已處於消退階段,故回溯推算被告飲酒後開始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0.4027毫克(依上揭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628mg/L計算:0.23+2.75×0.0628=0.4027mg/L)。
三、是核被告戴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已有3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4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肇事追撞前方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已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76號被告戴義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7年9月1日11時起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醒吾科技大學附近用餐,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附近購買飲料,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218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錢東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45分許對戴義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27毫克(計算式:0.23+0.0628X2.75=0.402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義泰於警詢時│被告有於飲用酒類後,於107│││及偵查中之自白│年9月1日13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醒吾科技大學附近││││用餐,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車上路,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21││││8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錢││││東緯駕駛之車輛,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2│證人錢東緯於警詢時│其駕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之證述│218號前停等紅燈剛起步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1日15時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5分許,在上開地點,駕車追│││報告表(一)(二)│撞前方車輛之事實。│││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證明被告酒後無照駕車為警查│││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獲之事實。│││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1日15時4│││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5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之││││事實。│└──┴─────────┴─────────────┘
二、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7年9月1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同日13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上路,可知被告酒後第一次駕車距離警員實施酒測間隔2時45分,經換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時,以多數人平均代謝率換算則約為每公升0.4027毫克(計算式:0.23毫克+0.0628毫克×2.75=0.4027毫克),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0.4027毫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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