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五號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原法院受理之初所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十萬元,而本件停車位之爭僅是一張車位使用證明書,車位只是附屬建物,抗告人房屋加車位不過才承買一百七十萬元,建物又乏善管理,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一十萬元,爰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停車位為坐落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屋附屬地下一樓編號八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首揭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有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購買之房屋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伊係以五十萬元購買該系爭停車位等語,並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一件為證。嗣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該房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查詢系爭停車位現時轉讓價格若干,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權證明書效力如何等情,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具文回覆略以:當初建設公司有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停車位當初是由住戶以四十至五十萬元不等自行向建設公司購買使用權等語在卷。則系爭停車位既有交易價額,原法院以交易價額五十萬元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當。至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命抗告人繳裁判費一千元後,雖未再依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然不能因此認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十萬元。抗告意旨主張應以抗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一十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十萬元云云,均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黃倩玲~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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