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4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271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違規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為00—六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八分在臺北市○○○路、承德路口,經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二七一三二○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二七一三二○號)等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與承德路路段,二側百貨公司林立,且有中山捷運站,故車流量大。該路段之一般行車標誌與紅綠燈均同位置,常因車多視線受阻而無法清楚獲知標誌之警示,且該路段標示亦與路標混淆而致難以辨識,異議人係因「禁止迴轉」標誌設置位置失當,爰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六八九七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承德路口,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違規迴轉,而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路口之彩色相片四紙附卷可參;受處分人雖辯以該禁止迴轉標誌設置位置失當,行車當時無法顧及等情,惟查依卷附照片,前開路口確實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且標誌位置適中,線條顏色亦甚為清晰,駕駛人並無難以查知或依循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情形;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禁止迴轉交通標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依據規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本案禁止迴轉標誌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是警員依據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又若本案禁止迴轉之設置有受處分人所指不當而不便行車之處,亦應向相關主管機關提出建議促其修正改善,而於相關主管機關修正前,該標誌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所應遵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不遵守禁止迴車標誌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內容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漏未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