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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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慧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慧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廖慧娟到案說明,廖慧娟到案後,將上開侵占之現金1萬6,000元交付員警扣案(已發還由 曾瑋婷 領回),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遺失之現金部分,業經被告到案後交由員警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參酌雙方於本院已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取侵占之皮夾內現金部分,亦於員警通知到案時,旋即交予員警扣案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逾皮夾價值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併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起訴書所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1萬6,000元及會員卡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現金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會員卡1張,考量該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1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皮夾價值約1,000元至2,000元(偵卷第26頁反面),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以4,500元成立調解,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77號被告廖慧娟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慧娟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拾獲曾瑋婷所掉落之Porter廠牌、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會員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皮夾及會員卡丟棄後,將現金全數侵占入己。嗣曾瑋婷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瑋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撿拾上開皮夾後,僅留下皮夾內現金1萬6,000元,皮夾及其內之會員卡則丟棄之事實。(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皮夾後,有起貪念,取走現金1萬6,000元後,將皮夾及會員卡丟棄,後來良心發現,有想要歸還現金,剛好警察打電話來,伊便將現金交給警察還給告訴人,伊沒有侵占上開現金之意思云云。)二告訴人曾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之上開內含現金1萬6,000元及會員卡之皮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占,嗣被告僅歸還1萬6,000元,皮夾及會員卡因遭被告丟棄,而無法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現金1萬6,000元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曾瑋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皮夾及會員卡部分,則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