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應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應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應博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
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7月26日晚間搭乘捷運淡水線前往士林捷運站途中,因故與乘客 林志銘 發生肢體推擠,林志銘遂轉身查看,詎魏應博竟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21時5分許捷運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士林捷運站時,強行將林志銘自捷運車廂拉至月台上,並以右手勾住林志銘之脖子,將之拉往手扶梯下行至捷運大廳。林志銘雖一再閃避,並先後向現場保全人員及值勤之站務員 簡振榮 求助,請其等代為報警,惟魏應博仍持續出手拉扯,並推打林志銘之左肩,復與林志銘不斷口角爭執。林志銘同行友人 李佩儒 見狀,遂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 劉國揚 求援,期間林志銘終因屢遭魏應博攻擊、毆打,憤怒之下,於當日21時18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魏應博胸口並揮拳毆打之,適劉國揚趕抵捷運大廳,目擊林志銘上衣左肩處業遭魏應博扯破,一時氣憤,竟與林志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亦揮拳毆打魏應博,並於魏應博跌倒在地後,以腳踹之,再夥同林志銘與魏應博互毆(林志銘、劉國揚所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致林志銘受有手臂、肩頸等處抓傷之傷害,魏應博則受有手臂挫傷、臉部紅腫、眼角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應博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志銘發生肢體衝突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遭告訴人毆打而自衛並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銘、證人劉國揚、李
佩儒、簡振榮、事後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 盧政宏 於前案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
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前案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林志銘受傷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16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121頁),則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本案實係被告主動尋釁挑起
事端,而將告訴人拉出車廂並勾住告訴人脖子,有證人林志銘、李佩儒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24頁、本院前案卷第43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至第90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係遭被告毆打而自衛云云,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告訴人係遭被告屢屢推打、拉扯,嗣左肩處之上衣並因而破裂,始行出手還擊被告,此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自明,足見被告自始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至為灼然。由上以觀,被告顯非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始被迫進行防衛,是其上開所辯,均屬無稽,要無可採。再被告雖聲請傳喚同在現場之林姓友人到庭作證,惟迄本院審理終結,其均未提出證人年籍資料供參,而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應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5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志銘,而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認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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