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0號、第4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欒啟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滑板護具」為「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滑板護具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一袋等物品,並於得手再將之全數丟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成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欒啟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所竊得之機車,分別經 黃文超 、黃佳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之滑板護具、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1袋等物,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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