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18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48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金添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7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金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3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業於調解程序中,賠償告訴人3700元,有前揭調解書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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