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第245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壹支,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韋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之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韋彤 於105年
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陳韋彤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已丟棄)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105年7月10日13時45分許,經陳韋彤之祖母 謝份 同意,在陳韋彤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以及K盤
1個、K卡1張、鏟管2支(陳韋彤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罰),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韋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6966號卷第5至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4、27頁),復有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士檢毒偵卷第29、31至3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韋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上開
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滿3月即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水電臨時工、須扶養1名8歲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檢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鏟管1支,經鑑定後,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毒偵卷第29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鏟管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K盤1個、K卡1張,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自應由權責機關另行依法裁處。至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鏟管2支,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