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主恩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 律師
許丕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主恩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路賣家,共同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某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自臉書網站向該賣家購買管制之武士刀1把,並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其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收貨人:林主恩),並於同年5月10日,由該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以「伸縮杆」名義報關進口,將上開武士刀自香港地區運輸至臺灣境內後,再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林主恩上址住所。嗣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時45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務人員於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乃依法查扣該武士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以3,2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買武士刀1把,約定以其為收貨人及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其住所,復於同年5月10日,該不詳賣家委託東慶公司代為報關,並欲以黑貓宅急便寄交至其住所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有殺傷力的刀械是不能購買的,所以有問賣方進口是否合法,很久之前我在華西街有看到人家在擺攤,是做擺飾的,因為家裡有人生病,想說買一把刀來鎮住,買沒有殺傷力的刀子擺著就不會觸法,因為媽媽年紀大了,小孩子還小,所以我有特別詢問賣家合不合法,賣家跟我說沒有開鋒的就是合法,所以我才訂購,我不知道報關時貨物的名稱為「伸縮杆」而非武士刀,起訴後我要找當初的春春代購網站,但是已經關掉了,我跟春春代購當初的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都沒有留著,因為換2次手機,我不知道該武士刀係從大陸地區運輸抵臺,而且我在網路上買的,並不是扣案的這支武士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上網購買,僅能依網站所示照片選購,商品照片之刀械均置於刀鞘內,被告無法知悉刀械有無開鋒,若被告有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聯絡,應不會透過合法運輸之管道,更不會用真實姓名、電話,使自己陷於容易遭查緝之狀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以3,200元之價格自臉書網站向不
詳之網路上賣家購買武士刀1把,並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其住所,嗣於同年5月10日,該不詳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公司報關進口,將上開武士刀自香港地區運輸至臺灣境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52頁),並經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 李健豪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7月12日北普機字第10610282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黑貓宅急便派送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第9至12、15至17頁)在卷為憑,且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武士刀,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9公分,經原
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深紅色長型盒裝物內,有一武士刀,刀鞘為深咖啡色,刀鞘靠近刀柄處有白色布條綑綁裝飾,刀柄處亦有白色布條綑綁裝飾,外型與偵卷第17頁之物品相符,刀鋒單側已開鋒;再將當事人報到藍單對折(較影印紙略厚),將紙以垂直方式朝刀鋒往下拉扯(模擬刀鋒劃過物品之角度),該報到藍單遭刀刃劃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55至58頁),且扣案之武士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106年6月5日桃警保字第106003634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從而,本案扣案之武士刀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具有殺傷力,此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是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臉書向代購詢問,他向我推銷
可以購買未開鋒的武士刀,所以訂了武士刀3,200元,及蝴蝶刀6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要購買的武士刀是白色的,並不是扣案的武士刀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買未開鋒之武士刀3,200元及蝴蝶刀600元,然宅急便之代收款卻為7,200元,足證應是賣家出貨錯誤(見本院卷第65頁)云云;惟查,若果被告確係訂購未開鋒之武士刀,網站上應會標明「未開鋒」字樣,又開鋒與未開鋒刀械,價格定有差異,賣家豈會未確認清楚即任意出貨,至於上開代收款與被告所購貨物總價款之差額,應係運費所致;且未開鋒之武士刀,無殺傷力,並非管制「刀械」,自無須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貨物名稱登載為「伸縮杆」以掩飾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經我檢視蒐證照片,案內貨物(武士刀)是我所訂購之樣式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扣案之武士刀,應為被告於106年4月間於臉書網站購買者無疑。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因為家裡有人生病,買一把刀來鎮住
,因為家裡發生太多事情,很多人跟我說可以在家裡擺比較凶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0頁、原審卷第25、52頁),惟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檢附之網路資料,記載鎮宅用之開刃研磨刀劍,乃係靠其殺氣、煞氣及戾氣(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而在民間習俗中,刀劍為「凶器」,刀劍之煞氣及戾氣可壓邪鎮煞,被告既自承其為了鎮宅、避邪,欲在家中置放較凶之物品,遂購買扣案之武士刀,是其所購買者,當係已開鋒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否則如何達到避邪驅除災害之效?又被告若已明確指明購買未開鋒之武士刀,該賣家應不會任意將已開鋒之武士刀運送與被告,其理由已如上述,是賣家以「伸縮杆」不實品名申報運送規避查緝,益徵賣家與被告均應知該貨品,屬業經開鋒而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甚明,是被告辯稱已向該賣家確認購買未開鋒武士刀云云,並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網路交易常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網路
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而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豐富之社會歷練及背景(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對於網路商店可能存在違禁物品之交易,並能藉此購得違禁物品之風險自有所認識;另網路商店因交易者無庸出面,業者並無確實查核交易者身分之能力,更易淪為違法販賣管制物品之平臺,被告既明知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法所不允許,則其在選購武士刀時,卻捨棄能確認購得合法物品之實體商店,僅在網路商店上購買來歷不明之武士刀,如謂其主觀上對所購入之物品無所認識,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雖一再陳稱其已向賣家確認購買之刀械誠屬合法,然其購買後遲未收到扣案武士刀,又曾詢問賣家未收到貨物之緣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不久被告即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其就此一重要交易訊息,卻未加以保留,迄今亦未提出其係訂購未開鋒武士刀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顯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所辯,其顯然對於該扣案武士刀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管制刀械一情甚為重視,而足以影響其購買之意願,然其竟未對該刀械來源加以查證,或保留雙方之對話紀錄,且未要求賣家出具合法證明文件,或徵詢是否曾經主管機關許可,猶決意逕行購買而委託運送,益徵被告所前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當知其所購買之扣案武士刀,業經開鋒且具有殺傷力無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欲購得扣案之武士刀,係與不詳賣家約定以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運抵其住所,是被告對其購買之扣案武士刀須透過不詳賣家委託運輸業者運送乙情有所認知,並同意此一交易條件,其當具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及故意;而被告既本於共同運輸意思而委由他人搬運輸送,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是縱被告主觀上未認知扣案之武士刀係由香港地區運抵臺灣,認僅係在臺灣國內運送,亦無解於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辯護人雖援引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判決,請求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該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之扣案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該武士刀既由被告透過不詳之網路上賣家委由東慶公司人員,自香港地區運抵臺灣,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之住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該刀械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網路上賣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東慶公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運輸刀械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開鋒之武士刀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法律嚴禁私人持有,更遑論私自從國外運輸進口,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以前揭方式運輸扣案之武士刀進入國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運輸之武士刀數量為1把,並非大量運輸之情形,且甫入境我國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專肄業,從事外交部、總統府、警察局的尾牙、外賓接待、國宴的音樂表演、執行策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說明: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①向東慶公司調取其受託報關時之委託書,②向駿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調取所憑填寫派送單資料之文件,③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黑貓宅急便派送單」係欲替何人代收款云云;查,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李健豪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係受大陸貨運承攬公司委託報關,無法提供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駿速公司及黑貓宅急便只是末端負責運送貨物之人,其所在意者乃貨物能否安全送達及能否順利收取款項,至於寄件人是誰,並非重要,況且本件貨物為管制刀械,寄件人未必以真實姓名委託運送,此觀派送單上僅記載寄件人為「駿速國際運通東東」,而未清楚記載姓名可明,又本件源頭之東慶公司既已無法提供委託人之相關資料,且管制刀械亦未實際送達,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