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陳淑芬 律師即 王立成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告 滕允潔
賴劍毅 李瑜娟 沈方維 簡清忠 蔡烱吳惠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四年度司繼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解任訴外人 許華雄 律師並同時選任伊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伊經許華雄律師於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移交上開職務,惟於同年四月四日受許華雄律師委任為其涉犯背信罪嫌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調閱王立成生前殺害其大陸籍配偶 尹桂香 ,而遭尹桂香之雙親 尹世衛張玉芹 (下稱尹世衛等二人)跨海對當時王立成遺產管理人許華雄律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始知該事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二年度上字二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滕允潔、賴劍毅、李瑜娟(下稱滕允潔等三人),明知該事件上訴人尹世衛等二人未合法委任訴外人 徐宏澤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駁回該二人之上訴,反而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再命給付該二人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該二審判決後,許華雄律師於上訴理由內一再強調徐宏澤律師未受合法委任,詎該事件第三審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下稱李彥文等五人)對許華雄律師上訴理由及二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置之不論,反而於一○三年九月四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可知上開高本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均有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並係各該承審法官故意為之。惟因該損害賠償事件已逾再審期間,且伊於知悉上情前之一○六年三月七日業依該事件確定判決內容,以王立成遺產給付尹世衛等二人共計三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為免遭受許華雄律師相同命運,故於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向高本院、最高法院聲請國家賠償,然遭該兩法院先後駁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六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高本院及滕允潔等三人、被告最高法院及李彥文等五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伊一百十萬三千零三元,及自一○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被告於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免給付等語。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現行法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件之基本規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為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同法第十三條並有明文,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滕允潔等三人及李彥文等五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請求
上開被告八人應分別與被告高本院、最高法院連帶賠償其損害。惟該八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等相關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滕允潔等三人及李彥文等五人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上開被告八人
應分別與被告高本院、最高法院連帶賠償其損害。惟原告提出之高本院一○二年度上字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已記載:「張玉芹業於原審(按指第一審)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持另尹世衛經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證明之委託書親自到庭,並提出尹世衛、張玉芹委任..徐宏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97年12月9日公證書、委託書及98年10月12日公證書、委託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原本,且當庭表示確授權..徐宏澤律師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起訴並為訴訟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即該判決第四頁)明確;且上開記載內容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即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卷附資料相符,該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尹世衛等二人係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尹世衛等二人並均已出具委任徐宏澤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委託書及二審卷附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見該事件第一審卷㈡第五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審卷第十八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在卷可佐;足見該損害賠償事件高本院承審法官被告滕允潔等三人認尹世衛等二人於原審已合法委任徐宏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尹世衛等二人提起上訴及委任徐宏澤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均無不合法而未以程序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嗣該二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許華雄律師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李彥文等五人,未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裁定駁回許華雄律師之上訴,亦無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均不足認上開承審法官八人有何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情事甚明。另原告主張其於一○六年四月四日受許華雄律師委任為刑事案件辯護人,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始知上開被告八人有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情事,足見原告於該日即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然迄一○八年五月八日始對上開被告八人提起本訴(此與原告請求被告高本院、最高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向該兩被告聲請國家賠償,兩者請求對象不同,無時效中斷之情事),就主張上開被告八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其請求權已逾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八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者,原告以被告李彥文等五人作成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民事裁定,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情事,卻未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以除去其損害,依前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該事件最高法院承審法官李彥文等五人亦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高本院、最高法院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上開
被告兩機關應分別與被告滕允潔等三人及李彥文等五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高本院承審法官滕允潔等三人及最高法院承審法官李彥文等五人,既均未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為原告起訴意旨所是認,上開承審法官八人分別所屬機關被告高本院及最高法院,自無負國家賠償之餘地。再者,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高本院一○二年度上字二二四號民事判決係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成,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六頁)在卷可稽,斯時原告主張之損害即已發生,然原告迄一○七年十二月五日始向賠償義務機關高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再於一○八年五月八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足見原告對被告高本院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開
被告兩機關應分別與被告滕允潔等三人及李彥文等五人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高本院、最高法院均為行政機關,非自然人,其一切事務須依靠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並無事實上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縱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足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上開被告高本院、最高法院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主張被告高本院及滕允潔等三人、被告最高法院及李彥文等五人應分別不真正連帶賠償其一百十萬三千零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甚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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