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侑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侑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侑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3度進出 屈臣氏 商店,然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為乃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係偽造文書案件,而本案係竊盜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好麗友脆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樂事洋芋片1包、屈臣氏礦泉水1瓶(總價值108元)、樂事洋芋片1包(價值49元),雖未據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之利得,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值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余侑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明清 (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侑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屈臣氏商店」外,乘該店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逞。嗣該店員工發現店內有商品短少情事,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余侑紘行竊身影,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余侑紘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東西時有掉錢││││進去云云。│├──┼──────────┼─────────────┤│(二)│證人即「屈臣氏商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副店長 周鈺 詠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余侑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之物│├──┼──────────┼──────────────┤│1│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好麗友脆片1包(價值新臺幣【│││5時45分許│下同】79元)│├──┼──────────┼──────────────┤│2│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樂事洋芋片1包、屈臣氏礦泉水1│││46分許│瓶(總價值108元)│├──┼──────────┼──────────────┤│3│107年11月7日上午9時│樂事洋芋片1包(價值49元)│││1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