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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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506號,另106年度偵字18429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順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含西藥Sildenafil成分之壯陽藥「大老二」壹仟零柒拾伍瓶(每瓶伍粒裝)及塑膠外包裝參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清順明知大陸地區賣家透過網際網路所販售含西藥Sildenafil成分之壯陽藥「大老二」為藥品,若未經主管機關核而擅自輸入該藥品,即屬輸入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05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該藥品,即透過網際網路以每瓶(5粒裝)新臺幣(下同)300元,向大陸某賣家購買含西藥Sildenafil成分每瓶5粒裝之壯陽藥「大老二」580瓶。該大陸賣家即於105年05月間,以航空貨運寄送快遞貨物方式,分2批各寄送290瓶、290瓶,分別以貨物名稱為Ladiesclothing與clothing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航空貨運快遞業者經由香港地區,於10
5年05月31日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報關。經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貨棧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貨物查驗時查扣得該2批「大老二」壯陽藥各290瓶(計580瓶)及塑膠外包裝2糰,並開始追查該2批快遞貨物之貨主。莊清順訂購上開藥品後,久未收到貨品,其仍基於前揭輸入禁藥之單一犯意,於105年
06、07月間,向大陸賣家聯絡回覆稱其未收到貨品,希望賣家補寄貨品,大陸賣家向其表明會再補寄該藥品過來,並於
105年09月間,以航空貨運寄送快遞貨物方式,寄送「大老二」壯陽藥495瓶,以貨物名稱為衣服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航空貨運快遞業者經由香港地區,於105年09月23日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世捷公司向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報關。經臺北關人員於105年09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遠雄貨棧快遞專區進口倉執行貨物查驗時查扣得該批大老二壯陽藥各
495瓶及塑膠外包裝1糰。經警先後循線追查該等貨物之貨主,查獲莊清順犯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訂購批「大老二」壯陽藥之數量與價格外,坦承其未經許可接續以前開方式輸入上開藥品被查獲之事實,並經證人即世捷公司法務人員 溫志揚 於警詢述明上開報關與查獲情形明確,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3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搜索筆錄影本03份、扣案含西藥Sildenafil成分壯陽藥「大老二」計1075瓶(每瓶5粒裝)與塑膠外包裝3糰之扣押物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105年07月19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990號函影本0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影本01份、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19日FDA研字第1050042042號函影本01份、派件單02張、派件收件資料04張可稽。關於被告網購壯陽藥「大老二」之數量與價格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於105年05月31日所查扣之該2批藥品580瓶壯陽藥「大老二」係其105年05月間所訂購者等情甚明,此與該日所查扣之壯陽藥「大老二」藥品數量相吻合,自堪採信。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訂購500瓶云云,非但與105年05月31日所查扣之壯陽藥「大老二」580瓶不符,亦與105年09月24日查扣之壯陽藥「大老二」495瓶不符,其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即稱1瓶「大老二」價格30元等情,其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1瓶50元云云,惟其於警詢為該陳述之時間,距其訂購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該價格之陳述,距其訂購之時間,已相隔1年6月以上,時隔較久,記憶自已較為模糊,而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辯稱:不知未經核准輸入之藥物為禁藥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因其他人說網路公開在賣的,應該沒有問題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了解以上開方式從大陸地區輸入藥品是不合法的云云,否認有犯罪故意。惟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被告係經由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上開藥品,並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情形。其所欲輸入之藥品,自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輸入。被告本件所輸入之藥品,並未先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輸入,自屬禁藥。又被告曾於99年02月24日自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入境時,擅自輸入其在大陸地區所購得之牛寶膠囊、三體牛鞭等藥品入境,而犯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2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該緩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等內容,足認被告知悉自境外輸入藥品,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為禁藥,其輸入行為犯輸入禁藥罪,竟於本件未經許可,以網購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藥品,自屬明知為禁藥而故意輸入。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係與一些朋友合買的云云,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能說明係與哪些友人合買;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們六位老人家一起購買云云,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係與「 林文夫 」、「 王炳科 」、「 周健財 」、「 阿輝 」等合資購買,「林文夫」、「王炳科」、「周健財」均已過世了云云,先稱係6人合購,後又稱其係與「林文夫」、「王炳科」、「周健財」、「阿輝」5人合購,明顯不一致,且所稱合購之人,或已死亡,或僅知綽號忘記真實姓名云云,顯難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快遞業者為輸入禁藥行為,屬間接正犯。其僅一次訂購上開藥品,大陸賣家第1次寄送之藥品輸入後經查扣,被告不知藥品被查扣,向賣家反應未收到貨品,大陸賣家乃補寄藥品第2次輸入,上開第2次輸入藥品於105年09月24日被查扣後,警方始於105年12月23日就上開第1次輸入禁藥犯情詢問被告,足認被告上開2次輸入禁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輸入禁藥罪。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第2次輸入禁藥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上開含西藥Sildenafil成分之壯陽藥「大老二」1,075瓶(每瓶5粒裝),數量不少,2次均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憑,已年滿69歲,年事已高,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昭警惕。扣案含西藥Sildenafil成分壯陽藥「大老二」計1,075瓶及塑膠外包裝3糰,係被告向大陸地區賣家所購得,屬於被告所有,又係供為本件輸入禁藥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