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3年度岡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得二十四
萬元,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二年內,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
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未按期攤還借款本金,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從而,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表二紙、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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