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A03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A03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A03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聲請人A01亦暫免繳納抗告費用,嗣上開抗告案件亦經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A01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於抗告程序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合計2,000元應均由聲請人A01向本院繳納之。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