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文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1740號、第21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合併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審理後,定於114年2月6日合併宣判,並已依期宣判。然本院於114年2月6日所製作之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第385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均記載為「113年2月6日」。而該判決理由欄中尚引用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洗錢防制法,可見上開判決日期欄之日期顯屬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述說明,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