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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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24號原告 徐毓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被告 劉俊麟
黃沛宇 (原名: 黃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2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兩人婚後生活甜蜜、相處融洽。詎伊於000年00月間經女兒告知發現乙○○手機跳出諸多來自LINE顯示名稱為「黃憶芬」之傳訊通知,進而查看時始發現被告甲○○傳訊予乙○○之內容極為曖昧,甚至涉及性行為一事,斯時伊始知被告二人早已於不詳時間開始發展婚外情,直至111年12間仍未分手,乙○○除時常上演接送情,更時常前往甲○○住處,出雙入對,衡酌被告二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乙○○交往、發展婚外情,甚至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致伊與乙○○之婚姻關係於112年2月18日以離婚收場,伊每當回想起被告二人之親密對話,更是心痛不已,伊多年隱忍卻仍無法挽回伊與乙○○之婚姻,顯見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早已將伊之婚姻生活破壞殆盡,致伊受有莫大痛苦,精神上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伊等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其中對話內容多係順對方之語意回應,且「只有做愛認真做完就走了」之對話亦僅係甲○○與乙○○抱怨其所遇到的事情,並無明確指摘其所指之對象為乙○○,實無從就此遽認伊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片,拍攝時間雖為111年12月,然該日係乙○○欲前往甲○○住所所開設之按摩店消費,畫面中僅偶有伊等牽手行為,並無於公眾場合另為接吻、性交等行為,該肢體接觸時為伊等於寒冬下併行於道路上,顧及對方人身安全所為之安全之舉,伊等於畫面中衣著均完整,無其他親密舉動或曖昧表情,尚符合一般人際交往之界線,是原告所指摘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係伊等為朋友之交際行為,並非法律或締結婚姻關係後所不許,原告之主張尚乏所據。縱認伊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原證2即伊等間之對話紀錄實為107年之對話,由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其早於107年即已看過原告2之內容,而今原告始以此佐證作為主張伊等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實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自得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乙○○於94年3月27日結婚,112年2月18日離婚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000年00月間已發展婚外情,直至000年00月間仍未分手,致伊與乙○○之婚姻關係以離婚收場,侵害伊配偶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得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12月至111年12月前,有發展婚外情、侵害伊配偶權部分【除原告主張000年00月間拍到被告2人手牽手畫面部分,詳後(二)述】: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間即發展婚外情等語,此部分僅提出被告2人於106年12月底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然此部分原告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伊於106年12月底時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知悉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有侵害伊配偶權一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既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自應即時起算,至遲於000年00月間時效即已完成,惟原告於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其請求難認有據。
2、原告雖主張就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然伊與乙○○於112年2月18日離婚,依民法第143條,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述,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我國民法就請求權行使之時效制度,原則上係採持續進行而不因任何事由停止之規定,而僅透過時效中斷(如民法第129條至第
138條),或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如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為調整平衡。前者(時效中斷)係指基於一定行為之發生,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中斷,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後者(時效不完成)則係指基於一定事實之存在,使本應時效完成之請求權,因該事實之存在,而延後其完成之效力,亦即將本應完成時效之效果,調整延長為在一定期間內不完成。就此而言,請求權時效雖不停止進行,但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則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年時,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則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者,即無從適用上開民法第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較符合該條規範之意旨。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知悉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此部分時效至遲於000年00月間即已時效完成,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在兩造於112年2月18日離婚時,係時效已完成之法律狀態,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可適用民法第143條規定而時效不完成之論述,即難認有理,洵無足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12月底至111年12月前仍持續交往、侵害伊配偶權部分,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自000年00月間至111年12月前,有發展婚外情、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12月至111年12月前,仍有持續交往、侵害伊伊配偶權之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有手牽手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親密行為,侵害伊配偶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其次,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有發展婚外情、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伊配偶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在路上行走、手牽手之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告就前開照片、光碟之人為被告2人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82頁至第83頁)。觀之被告2人於路上時手牽手一同返回甲○○住處,狀甚親密,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此部分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3、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97萬1,9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乙○○於111年間有所得161萬9,54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一輛等情,甲○○於111年間有所得1,7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見限閱卷),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自112年8月24日起、甲○○自112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乙○○自112年8月24日起、甲○○自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