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10號、第30424號、第32064號、第34190號、第38317號、第456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第28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簡字第3382號),復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龍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提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侵害被害人吳青
樺、 蔡金穆 ,告訴人 侯明賢 、 吳淑蓉 、 賴俊安 、 林枝源 、 張鎮堂 、 黃文慧 、 張逸棋 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7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詐騙集團,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須其提供家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10號
第30424號第32064號第34190號第383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
第2889號被告李龍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賢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賴俊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逸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鎮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侯明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文慧、吳淑蓉、賴俊安、林枝源、張鎮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龍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借給朋友等語。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配合「小綠」,佯裝向暱稱「毛利 小五郎 」之人借款,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帳號、密碼,且被告自承「小綠」會提供報酬等情,顯非單純將本案帳戶出借與友人,可見其有所隱瞞,其辯詞不足採信;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均足認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生數名被害人,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 吳青樺 (未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 云云 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2蔡金穆(未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30萬元本案帳戶3 侯明惠 (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50萬元本案帳戶4吳淑蓉(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30萬元本案帳戶5賴俊安(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100萬元本案帳戶6林枝源(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13分許5萬元、5萬元本案帳戶7張鎮堂(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200萬元本案帳戶8黃文慧(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49分、50分許10萬元、10萬元本案帳戶9張逸棋(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58分許20萬元本案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被告李龍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龍賢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10時31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淑蓉,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案經吳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淑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帳戶證明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10號、第30424號、第32064號、第34190號、第383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第288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蘇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1吳淑蓉(提告)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30萬元本案帳戶